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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华与被告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华,杨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静华,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林,男,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静华诉被告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华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小林于2009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王静华借款100000元,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此后,王静华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现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小林归还王静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杨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