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美园、王元会与袁玉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某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死者陈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上诉人陈某甲、王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甲、王某系陈某乙的父母,陈某乙与其父母等人租房屋住于苏州市吴江区,陈某乙出生于2004年2月12日。陈某乙生前曾经在流经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天然河道边及河中小船上玩耍,其父母没有阻止。2014年7月22日13时许,陈某乙在该河道里被打捞上岸,后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其门诊病历中记载:“溺水半小时左右,患儿在河道内学游泳,寻找半小时后在内河打捞上岸急送本院。无反应、无呼吸、无心跳、无生命迹象。”经抢救“患儿仍无生命体征。溺水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乙被打捞上岸处附近停着袁某所有的一条船,船头遗留一只袜子。救人者冯某陈述,“我们先在这条船下面找,没有找到。后来,我们往东面水底下去找,最后在离河桥东面5、6米左右的水底下,摸到一个人。我就和小女孩的姑姑一起把这个小女孩捞出来了。捞到岸上之后,我看到这个女孩的脚面上还缠着捕鱼的丝网。”陈某乙姑姑陈某丁陈述,“当时我在河里碰到一个东西,我使劲一拉,发现就是我的侄女陈某乙,我拉她拉不动,因为她的脚和手都被渔网缠住了,后来洪大哥过来我们才把小孩拉出来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再查明,陈某乙自2012年9月起在江苏省汾湖某小学就读。以上事实,有学生登记表、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某甲、王某的诉讼请求为,女儿陈某乙登上袁某所有的停放于河边的水泥船,不慎落水,被由袁某放置于船周围张开的网缠绕,造成陈某乙无法脱困,最终溺水身亡。陈某甲、王某认为,袁某的不当停放船只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以及不当设网捕鱼行为是造成女儿陈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袁某对女儿陈某乙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9838元;2、判令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袁某辩称,请求驳回陈某甲、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袁某对陈某甲、王某女儿的死亡没有过错和过失责任。1、对在该处停船和设小渔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袁某将自有的三吨水泥船停靠在自家河桥处,是农村村民祖祖辈辈流传下来的传统做法,全村凡有船的农户都将船停靠在自家河桥处,如果停放在他处是要被别人反对和指责的。在船的一边设小渔网捕些小鱼给鸡鸭吃,也是作为生在鱼米之乡的农民所应有的享受自然资源的权益,也是水乡农民的一种普遍现象,对此也不存在过错。2、袁某在该处停船和设小渔网是出于长期、稳定、固有的状态,对此,作为袁某邻居的陈某甲、王某和死者是看得见并完全知晓的。在农村,此类情况也属于普遍现象,不需要设警示牌和其它警示标志。对此,袁某也不存在过错或过失。3、袁某对死者在该处溺水身亡无法预见。陈某甲、王某的女儿在该处戏水玩耍溺水身亡纯属意外。就其责任而言,除陈某甲、王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外,主要还归其本人的原因。因此,袁某客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二、袁某停在该处的船和设的网与陈某甲、王某孩子的死亡没有必然的联系。死者是在河边戏水溺亡,现无证据能证明死者是走到船上后掉落水中,也无证据证明死者戏水后触碰渔网。死者可能直接从河桥和河岸掉落水中,同时,死者落水到死亡这个时间段中如果没有触碰渔网,在这样河宽水深极度危险的处境下,没有人救护同样也会遭此不幸。故陈某甲、王某的女儿溺水身亡与该处的船和网缺乏关联性。三、陈某甲、王某对其女儿的死亡存在过错,死者本人是故意的。本案发生的死亡事件,主要责任在死者本人。作为十岁的孩子已具有与其年龄相应的辨别能力,明知戏水可能会导致溺水身亡的情况下仍为之,致使悲剧发生,完全是一种故意行为。孩子的父母对自己未成年孩子有监护的责任,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就没有赔偿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陈某乙是否从袁某船上落水,陈某乙的死亡与袁某的停船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死者系登船后落水溺亡,为证明其主张从派出所调取的照片,显示船头遗留有死者的袜子,袁某认为无法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系登船后从船上落水的,亦不足以证明陈某甲、王某女儿陈某乙的死亡与袁某的停船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二)陈某乙的死亡与袁某的设网捕鱼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陈某甲、王某认为死者在被渔网羁绊的过程中曾有费力的挣扎,致使渔网越缠越多,无法脱困而溺水。为证明其主张陈某甲、王某提供了从派出所调取的三份笔录以及一张光盘,内含一段视频和五张照片。陈某甲、王某主张,根据三份询问笔录,可见死者被打捞起来时,身上缠着渔网,经过打捞者的费力拉扯,才将渔网从死者身上扯断;陈某甲、王某提供的照片中的小渔网即为缠绕死者的小渔网,从照片中可以看到死者生前佩戴的皮筋被渔网包裹。袁某认为,死者被打捞起来时身上没有渔网,就脚面上裹了点渔网。陈某甲的陈述,死者打捞起来时身上缠着渔网,因陈某甲是本案原告,故其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陈某丁是陈某甲的妹妹,是有利害关系的,其笔录中讲的死者的手、脚都被渔网缠住了,其实渔网就在脚面上,没有缠住手脚;对于冯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其陈述的事实就是脚面上缠住渔网。照片中的小渔网堆放在地上,并没有小渔网缠绕死者的图像,小渔网上有一点点像树叶状或水藻类的杂物,并没有死者身上的遗物和牛皮筋等类的东西。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到租房的时候,碰到我老婆才知道是我女儿掉到河里去了,正在五院抢救”表明事发时,陈某甲并不在现场,其陈述“我听人说,别的人在河里下了网抓鱼,我妹妹把我女儿从河里捞出来的时候,身上都缠着网”表明,陈某甲陈述的事发时的细节均为从第三人处得来的消息,故其对于死者“身上都缠着网”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某丁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在河里碰到一个东西,我使劲一拉,发现就是我的侄女陈某乙,我拉她拉不动,因为她的脚和手都被渔网缠住了,后来洪大哥过来我们才把小孩拉出来了”因其与死者系亲属关系,原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完全采信。冯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捞到岸上之后,我看到这个女孩的脚面上还缠着捕鱼的丝网”表明死者体表有渔网缠绕。审理中其电话拒绝接受详细询问。此外,苏州市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陈某乙的门诊病历中于2014年7月22日14:20记载:“溺水半小时左右,患儿在河道内学游泳,寻找半小时后在内河打捞上岸急送本院。”陈某甲、王某认为该内容只是医院记载,不是事实情况,因为医生忙于抢救,不可能有时间去询问。袁某认为该门诊病历进一步证明死者是在学游泳中不幸淹死的。原审法院认为,医院病历中的上述记载系对患者或其陪同人员陈述的记录,较为真实,反映了当时送医院抢救的人员对死者及事发的描述及认识。故陈某甲、王某的举证无法证明死者陈某乙系在逃生过程中因袁某放置的渔网缠绕而无法脱困致溺亡。陈某甲、王某还认为,对于“一果多因”的侵权案件,被侵权人无需证明因果关系的唯一性,只需证明损害事实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否定死者的死亡与袁某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死者不会游泳,也不能否定袁某行为与死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不会游泳的人掉入水中也不是必然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某甲、王某主张被告对死者的死亡进行赔偿,关于袁某的行为与死者的溺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在陈某甲、王某,现陈某甲、王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死者系被袁某放置的小渔网缠绕至无法脱困致死,无法证明袁某设网捕鱼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陈某甲、王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陈某乙的死亡系袁某的停船、设网捕鱼行为所致。故陈某乙落水身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陈某甲、王某负担。上诉人陈某甲、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乙是通过停放在河边船只进入河中,进而被袁某设置渔网缠绕这一事实,陈某甲、王某举证陈某甲、陈梅秀在陈某乙的死亡事发后对公安机关陈述已足以证明死者陈某乙被袁某设置渔网缠绕这一事实,因此,陈某乙的死亡与袁某设置渔网缠绕有因果关系,袁某对陈某乙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需要推翻两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袁某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证明责任分配陈某甲、王某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某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归纳为,陈某乙溺水身亡与袁某停泊的船只与渔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内容表明事发时,陈某甲并不在现场。其陈述“女儿从河里捞出来的时候,身上都缠着网”的细节均为他人传闻。而陈某丁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其与死者系亲属关系,依法难以认定其证明力,而苏州市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陈某乙的门诊病历中记载较为真实,故原审法院对陈某甲、王某的举证无法证明死者陈某乙系在逃生过程中因袁某放置的渔网缠绕而无法脱困致溺亡的认定,并无不当。作为监护人的陈某甲、王某应注意培养女儿陈某乙的安全意识,履行相应的监护责任,女儿陈某乙溺水时年仅十周岁,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但对水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因此,女儿陈某乙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陈某甲、王某采取放任态度,明知女儿陈某乙不会游泳而任其下水,以致陈某乙脱离监护人监护,造成溺水死亡,因此,陈某乙溺水身亡,一是其安全意识差,二是陈某甲、王某对其女儿监护不足,以致陈某乙溺水身亡。因此,原审法院驳回陈某甲、王某要求袁某对陈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甲、王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觉敏审 判 员 高 晴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