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梅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姚文伟,丁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案外人):邹梅凤,系被执行人姚文伟的母亲。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文伟。被执行人:丁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行泰州分行申请执行姚文伟、丁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迎宾大道东侧戴张公路北侧23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裁定评估、拍卖该房屋,被执行人姚文伟的母亲邹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邹某称,因法院执行拟处置的涉案房屋系异议人唯一住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异议人认为法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以保障异议人全家的基本生存权利。申请执行人交行泰州分行答辩称,法院拟处置的房屋系担保抵押物,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权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是保留被执行人及抚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用房,并没有规定唯一住房不可执行。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交行泰州分行因与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抵押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用作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迎宾大道东侧戴张公路北侧23号的房产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36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对申请人的债务。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泰海执字第1396-1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裁定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迎宾大道东侧戴张公路北侧23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经敦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债务。本院于2015年1月作出(2014)泰海执字第139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该房屋。被执行人姚文伟的母亲邹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处置房产,解除查封。另查明,本院拟处置的两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901.40平米。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至现场张贴封条时,该房屋内无人居住。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交行泰州分行主张实现的抵押担保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理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两被执行人经敦促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设定抵押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拟对该房屋进行处置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如果所涉房屋确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本院在该案日后执行过程中,将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异议人现以所涉房屋为其家庭唯一住房为由,认为法院不可处置的异议主张,系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邹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徐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