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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金香与邬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香,邬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梁金香,女,住辉南县。被告:邬庆丰,男,住辉南县。原告梁金香诉被告邬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邬庆丰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邬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邬庆丰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梁金香借款57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邬庆丰签订的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邬庆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梁金香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1220.00元,由被告邬庆丰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