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友增与牛长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增,牛长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黄友增,男,1962年8月9日出生。被告牛长宝,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黄友增与被告牛长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增、被告牛长宝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增诉称:2014年3月22日,我与牛长宝签订一《建房合同书》,双方约定:牛长宝将其住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我。合同签订后,我完成部分工程。牛长宝拖欠我工程款40000元。此外,牛长宝还私自将其余工程发包给他人,其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牛长宝给付我工程款40000元;令其支付给我违约金5000元。被告牛长宝辩称:黄友增为我建房属实,承建方式系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1300元,共计130平方米。依合同约定,其给我建成合格后,我应付给其工程款169000元。房屋主体建完后,黄友增即回了家。同年5月23日,天降雨水后,我发现黄友增所建的房屋有漏雨现象。随即,我便联系黄友增,令其负责维修房屋。其维修后,房屋仍渗漏。为此,我多次联系黄友增,但其一直未给我维修房屋。无奈,我只得将其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了他人。按黄友增完成的工程量,我应付给其工程款90000元,现已付清,我已不再欠其工程款。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我从未违约。故不同意黄友增的上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黄友增与牛长宝签订一《建房合同书》,双方约定:牛长宝将其住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黄友增。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300元,共计130每平方米。施工期限为同年3月25日至11月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此后,黄友增开始为牛长宝建房。主体及部分装修工程建成后,牛长宝付给黄友增工程款90000元。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牛长宝遂将黄友增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了他人。为此,黄友增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友增与牛长宝均同意牛长宝再给付黄友增工程款15000元,且黄友增对其令牛长宝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但因牛长宝现无力给付,故此,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黄友增提交的《建房合同书》;牛长宝提交的购下水管件清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友增与牛长宝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己方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友增与牛长宝均同意牛长宝再给付黄友增工程款15000元,且黄友增对其令牛长宝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不持异议。现黄友增要求牛长宝给付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长宝给付原告黄友增工程款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牛长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