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芦君凤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君凤,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195号原告芦君凤,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号。法定代表人芦乃恭,站长。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芦君凤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黄土岗卫生服务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君凤、被告黄土岗卫生服务站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君凤诉称:我与黄土岗卫生服务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从事行医岗位30多年,用人单位从未履行法定职责,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缴费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该义务的履行必须通过用人单位从在职职工的工资中代扣代缴来实现,才能将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责任转移给国家。《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是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外出就业人员是农民户口的都可以缴纳,而社会保险必须是在存在劳动关系时才可以缴纳。2012年我国城镇职工人均养老水平已达到2.09万,新农保为859.15元,两者相差24倍之多。用人单位的利益体现在职工退休后只能从自己自愿参加的新农保领取更少的养老保险,在急重病需要大额现金时个人无力支付救不了命,这无法体现社会进步和立法目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三)项“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及初步意见》、《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办法》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第十一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之规定,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养老保险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大,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黄土岗卫生服务站赔偿2008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66000元;2、黄土岗卫生服务站为我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黄土岗卫生服务站辩称:我单位于2008年3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仅为5万元,主要服务对象是黄土岗村村民,系乡镇企业。我单位全部资金为黄土岗村拨付,芦君凤是我村村民。我单位为芦君凤办理了新农合保险,现在芦君凤已经正常退休,已经享受养老待遇,没有实际损失,故芦君凤要求我单位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1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法院从时效和实际情况都不应受理和支持。《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不适用乡镇企业,即使法院认为应当处理,其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芦君凤系本市农业户口,黄土岗卫生服务站于2009年1月1日起与芦君凤先后签订有四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黄土岗卫生服务站原名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卫生所,自2008年3月20日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黄土岗卫生服务站认可自起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之日起,与芦君凤存在劳动关系。黄土岗卫生服务站在芦君凤工作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芦君凤主张其诉讼请求中要求黄土岗卫生服务站赔偿其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包括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损失。另查:2012年12月6日,芦君凤以黄土岗卫生服务站为被申请��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黄土岗卫生服务站:1、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的损失66000元;2、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2月1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3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芦君凤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芦君凤系农业户口,应于年满50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与黄土岗卫生服务站的劳动关系起始于2008年3月20日黄土岗卫生服务站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之日,终止于2009年7月11日其年满50周岁之日。自2009年7月12日起,芦君凤与黄土岗卫生服务站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之规定,黄土岗卫生服务站应当在与芦君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芦君凤缴纳养老保险,黄土岗卫生服务站没有为芦君凤缴纳养老保险,芦君凤系本市农业户口,其2009年7月11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此前的社会保险已经无法补缴,因此黄土岗卫生服务站应当支付芦君凤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11日之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芦君凤要求黄土岗卫生服务站赔偿其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11日之间未缴纳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09年7月12日起芦君凤与黄土岗卫生服务站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芦君凤要求黄土岗卫生服务站赔偿其2009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芦君凤要求黄土岗卫生服务站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芦君凤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二、驳回芦君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