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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浠水县看守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早晨,被告人孙某驾驶鄂J×××××号货车由武汉市经浠水县往蕲春县方向行驶,当日4时40分,当车行驶到浠水县葛州坝大道河铺村路段处时与前方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陶又林(殁年46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辩称,我是被雇佣的司机,我想尽快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早晨,被告人孙某驾驶鄂J×××××号货车由武汉市经浠水县往蕲春县方向行驶,当日4时40分,当车行驶到浠水县葛州坝大道河铺村路段处时与前方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陶又林(殁年46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积极打110电话报警和打120电话施救。本案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又林无责任。事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三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立案的情况;110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用手机打况;驾驶证及保险单据。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我从武汉拖物流的货回蕲春县,2014年11月5日早晨,路过浠水县,我与前面骑摩托车的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停车后,急忙打120电话施救,接着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鉴定意见,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又林无责任;车速鉴定结论,瞬时速度为74.8KM/H;尸检报告,颅脑损伤死亡。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基本事实互相印证,应当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现场积极打120电话施救,事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三万元;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杨宗典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