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冰与赵忠生、秦皇岛市普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赵忠生,秦皇岛市普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李冰,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410818901。被告赵忠生,无业。被告秦皇岛市普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里21栋1单元11号。法定代表人魏轶,经理。原告李冰与被告赵忠生、秦皇岛市普悦装饰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策、被告赵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普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诉称,2014年3月初到同年5月初,原告跟随被告赵忠生到“秦海半岛”工地干活,日工资150元左右,被告赵忠生已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2014年4月7日赵忠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475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该工程系本案第二被告违法分包给被告赵忠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的安装费47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忠生对原告叙述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秦皇岛市普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赵忠生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一张欠条,证明被告赵忠生欠原告李冰4751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赵忠生对原告李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秦皇岛市普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初到同年5月初,原告李冰跟随被告赵忠生到“秦海半岛”工地干活,日工资150元左右,后被告赵忠生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2014年4月7日被告赵忠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共欠原告2013年工资475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该工程系本案第二被告秦皇岛市普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第一被告赵忠生为由,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的安装费47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冰接受被告赵忠生的雇佣提供劳务,被告赵忠生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所欠原告的工资金额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忠生当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忠生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李冰的的其他诉请并无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生给付所欠原告李冰工资款4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慈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