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瑞峰与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峰,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峰。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路、璧青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423929-7。法定代表人:吴培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瑞峰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王瑞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峰的委托代理人邓继军,被上诉人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王瑞峰(乙方)与宏康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瑞峰购买宏康公司开发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8.43平方米,总成交价296277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八条约定:交房手续的办理,1、甲方应于确定交房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房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60日(含)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第1款(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已付房价款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宏康公司举示了王瑞峰签名的《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收条载明:“今收到宏康.浩宇6幢17-5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壹仟零佰陆拾壹元(小写1061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收条上有王瑞峰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另查明,前述收条已被另案即已生效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1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宏康公司与王瑞峰之间达成的新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清算协议。王瑞峰一审诉称:2010年3月1日,王瑞峰作为乙方与宏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王瑞峰购买了宏康公司开发的房屋,面积88.43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成交价为296277元。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八条约定,甲方应于交房日的七日前以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正式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或出示不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宏康公司直至2012年9月才通知接房,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故请法院判决:一、宏康公司支付王瑞峰逾期交房违约金10277元;二、宏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宏康公司一审答辩称:与王瑞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已结清,请驳回王瑞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瑞峰与宏康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本案中,王瑞峰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宏康公司举示由王瑞峰签署的《收条》原件,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事宜重新达成违约金清算协议,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结清,该院对王瑞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瑞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王瑞峰承担。王瑞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王瑞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宏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瑞峰签署的《收条》不能证实双方已经就逾期交房违约事宜重新达成了清算协议,违约金已付清。该《收条》是宏康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宏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就“收条”上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向王瑞峰作出了充分的说明,王瑞峰在“收条”上签字,是基于宏康公司的欺诈行为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该收条的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所以,宏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瑞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宏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瑞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宏康公司由于逾期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也应当理解“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但其仍在《收条》上亲笔签名,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了新的清算协议。同时,该《收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王瑞峰要求宏康公司再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瑞峰关于其是受欺诈而在《收条》上签字的主张,由于王瑞峰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且不能排除王瑞峰签名当时系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收条》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王瑞峰已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王瑞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王瑞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