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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23号原告赵某某,男,41岁,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新建镇,务农。被告冷某某,女,34岁,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新建镇,外出务工人员。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属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彭皓东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人民陪审员  朱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有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