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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程忠伟与孙方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忠伟,孙方见,韦俊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忠伟。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方见。委托代理人:王国香,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韦俊芝。上诉人程忠伟因与被上诉人孙方见、原审被告韦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程忠伟向单永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单永祥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元)”。2012年8月8日,程忠伟又向单永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单永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上述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还款责任。2014年5月12日,单永祥与孙方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单永祥愿意将其对程忠伟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孙方见。2014年5月19日,孙方见委托律师王国香向程忠伟以邮寄的方式发送《律师函》一份,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情况,同时要求程忠伟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向其履行给付义务。据合肥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查询单反映,该邮件已经于2014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程忠伟签收。程忠伟在收到函告未向孙方见履行付款义务。程忠伟与韦俊芝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程忠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转让的债权是否已经得到实现;三、该债务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论。原审认为:程忠伟先后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单永祥20万元,同时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陈述也是通过程忠伟收钱的,并未直接从单永祥处拿钱,可以说明程忠伟系直接收到单永祥款项,应为借款合同当事人无异。至于程忠伟其后将该笔款项再转手出借与谁,是另一法律关系。程忠伟与单永祥应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20万元借条处于单永祥处,单永祥在债权转让时交付与孙方见。程忠伟辩称该2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既无银行转款凭证,又无单永祥出具的收款收条予以佐证。程忠伟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反映出该两证人还款时并不在场,证明力不足,并不能达到程忠伟之证明目的。程忠伟辩称2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但就借条仍存在于债权人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也未举出较为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上述20万元借款,其仍需负返还义务。由于单永祥已经将该20万元债权转让给孙方见,转让通知的律师函已经由程忠伟本人于2014年6月13日签收。则自签收之日起,该债权转让即对程忠伟发生效力,程忠伟作为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人孙方见为履行债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程忠伟应在孙方见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需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20万元及时返还孙方见。借条并未载明借款及逾期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对孙方见要求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孙方见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决定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20万元虽然发生于程忠伟、韦俊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韦俊芝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捺印,无证据表明其对该债务知情。如此大额现金,结合之前借贷转手的情形,是否当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审慎起见,该债务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方见要求韦俊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方见20万元;二、程忠伟给付孙方见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孙方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程忠承担4130元,孙方见承担600元。程忠伟上诉称:1、本案中程忠伟虽向单永祥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实际借用人系张某。事后张某已经将借款20万元归还单永祥。上述借贷关系已经不复存在。程忠伟多次要求单永祥归还借条,但单永祥一直未予以归还。仅有借条并不能直接认定程忠伟与单永祥仍然存有借贷关系;2、孙方见与单永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单永祥将对程忠伟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孙方见,第二条又约定单永祥以律师函的名义通知程忠伟明示转让协议,并授权孙方见行驶对程忠伟的债权。上述协议到底是债权转让协议还是授权收取债务的协议?协议约定单永祥以律师函的名义通知程忠伟明示转让协议,但孙方见通过律师函的形式通知程忠伟上述转让协议存有瑕疵;3、本案中程忠伟及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张某陈述借款已经实际归还给了单永祥。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案应追加单永祥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孙方见二审辩称:程忠伟并没有归还单永祥的借款,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通过与单永祥核实,单永祥称程忠伟并没有还款,也没有通过张某还款,张某与单永祥没有任何关系,程忠伟欠单永祥的欠款事实清楚;在债权债务转让中,转让协议已通过律师函明确告知程忠伟,程忠伟已经签收,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生效;单永祥在本案中并不是第三人,也无需追加单永祥为本案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韦俊芝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案涉2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案外人单永祥及应否追加单永祥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20万元借款系孙方见与单永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方式取得,在审理中程忠伟认可系向单永祥分别出具15万元、5万元的借条两张。程忠伟称该20万元已由案外人张某归还给单永祥,单永祥对程忠伟的陈述并不认可。在诉讼中程忠伟并未举证证明已将20万元借款归还给单永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程忠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案涉2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债权人的孙方见已通过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程忠伟,程忠伟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律师函业已签收,对债务人程忠伟已发生法律效力,程忠伟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孙方见履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义务。另,本案虽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系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无需将案外人单永祥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程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