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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卢平与段俊清,刘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段俊清,刘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卢平,男,汉族,天津戴瑞米克隔板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段俊清,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27703-0),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3号鑫茂研发大厦A区二层、四层。代表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卢平诉被告段俊清、刘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平与被告段俊清、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平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段俊清驾驶津MT16**号起亚牌小客车,沿津塘公路第一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号桥时,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原告卢平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前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卢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俊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履行完毕,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8742元、护理费4224.96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09749.8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丽民初字第45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解决完毕。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清单、处方,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三、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段俊清、刘洋辩称,认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但其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段俊清事发后有弃车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且原告所有的合理损失,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完毕,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次诉请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段俊清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和前照灯不合��的津MT16**号起亚牌小客车,沿津塘公路第一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号桥时,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原告卢平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前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卢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段俊清弃车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段俊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前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头外伤、吸入性肺炎等。原告卢平前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解决完毕,后原告再次住院行取内固定术等,支付医疗费30282.90元。另查,被告段俊清与被告刘洋为夫妻关系。津MT16**号起亚牌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2250元。关于误工费,(2013)丽民初字第45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故原告本次诉请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24.96元、交通费500元,总计40257.8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段俊清、刘洋负责赔偿。因津MT16**号起亚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段俊清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俊清、刘洋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平医疗费13405.77元。二、被告段俊清、刘洋赔偿原告卢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26852.09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段俊清、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共6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