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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民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陆建明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佐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2118号原告:陆建明。委托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佐华。原告陆建明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丁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大辰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大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大辰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辰公司及被告丁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大辰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大辰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大辰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追要欠款,该项目部让原告向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并出具付款申请书及收款收据交付原告。后原告要求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拒绝付款。被告丁佐华是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8日,被告大辰公司与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姜堰大道南侧、三水大道东侧、幸福路西侧,名称为海泰·尚城国际二期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辰公司,项目经理为周春燕,材料设备供应由发包人供应,等等。被告丁佐华在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名。2、2010年10月30日,被告大辰公司与被告丁佐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大辰公司与江苏���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丁佐华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包括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内容;施工工期640天;工程价款暂定壹亿叁仟万元;承包原则内部明确责任,被告丁佐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按合同造价的2%缴纳承包保证金;等等。3、2010年10月始,被告大辰公司在三年内三次出具给被告丁佐华《授权委托书》,内容均载明“…,现授权委托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丁佐华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合同谈判、签订。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一年内”等等。4、2011年3月9日,原告与大辰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签订《海泰·尚城国际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建设单位提供的1#-7#及地下室人防结构、建设施工整套图纸、会审纪要、技术变更、中途图纸修改进行本工程模板工程部分主体结构施工(含二次结构);合同价款以混凝土接触面积22元/平方米计取,地下室及非标层加2元/平方米,竣工后按合同约定以图示尺寸按实结算;单体工程主体十层封顶后付所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单体工程二次结构完成后付二次结构所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在年底结清;等等。陈日普及被告丁佐华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大辰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结账,载明:原告在大辰公司海泰尚城国际工地施工总工资为7882175元,扣除原告已付6398150元,尚欠1484025元。后被告给付了部���款项。2013年12月10日,大辰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申请和收据,由原告到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付款580000元,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结账明细、付款申请、收据,本院调取的(2013)泰姜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辰公司承建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后,向被告丁佐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大辰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故被告丁佐华在工程施工中以项目部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辰公司承担。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劳务,其要求被告大辰公司给付所欠劳务报酬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建明劳务报酬580000元;驳回原告陆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