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晓青与李恒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杨晓青,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恒茂,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杨晓青诉被告李恒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学军、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青诉称:李恒茂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多次借款,总额为112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出具借条,承诺3月前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2000元,并承担利息至款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55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恒茂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恒茂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李恒茂累计借原告112000元,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晓青现金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整,计划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前。若延期按银行利率叁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因李恒茂未能还款,原告现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证人张某某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有借条予以直接证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偿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举证期内对此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恒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青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4年3月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保全费11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李恒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