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罗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罗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接到购毒人员马某要求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后,即与被告人罗某共同出资购买了约40克毒品“K粉”用于贩卖,后两人和被告人覃某在柳州市雒容镇某路“某粥馆”厕所内将毒品分装好。22时许,刘某、罗某、覃某在“小资养生粥馆”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1.0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马某,交易完成后,刘某、罗某、覃某在雒容镇某村某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罗某随身携带的一包净重38.58克的毒品“K粉”亦被公安民警缴获。经鉴定,刘某、罗某、覃某所贩卖的毒品以及罗某随身携带的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提供线索致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罗某、覃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罗某、覃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毒品称重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罗某、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数量达39.63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覃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刘某归案后,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均起主要作用,但罗某、覃某所起的作用相对刘某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四、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阳和责任区刑侦大队的涉案工具:酷派牌白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银白色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