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童卫敏、高华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代表人:何波。委托代理人:盛辉勇。委托代理人:曾菊花。被告:童卫敏。被告:高华良。被告:陈仁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童卫敏、高华良、陈仁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15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童卫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8016.47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被告高华良、陈仁剑对上述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童卫敏,借款金额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被告高华良、陈仁剑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童卫敏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自助贷款方式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童卫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华良、陈仁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卫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8016.47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高华良、陈仁剑对上述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童卫敏、高华良、陈仁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