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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住广东省翁源县(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2008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1月18日12时50分许,在本市海珠客运站车场内登上一辆准备出发的大巴车,趁被害人林某丙不注意之机,采用调包方式,盗走其放在行李架上的1台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796元)。后被告人叶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证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作案工具(方形木块、黑色电脑包)的照片,以及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4)278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叶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叶某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叶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木块1块、电脑包1个,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叶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叶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查获的赃物及评估鉴定书、查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足以证实叶某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市海珠客运站车场内一辆准备出发的大巴车上盗窃得被害人林某丙的手提电脑1台。叶某曾因在长途汽车上进行盗窃被判刑或行政处罚,本次再作案,对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期内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途汽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审 判 员  蔡丽君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炎彪陈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