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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在陈的暂住处门口附近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蒋某某离开现场后,又于当晚23时许,纠集并伙同盛某某、彭甲、彭乙、袁某某、彭丙(均已被判刑)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返回上述地点将被害人陈某及其在场家人李某某等多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左额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同时致被害人褚某某头顶部皮裂创和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陈某某躯干部皮肤和双上肢皮肤挫伤,褚某右额颞部头皮裂创和右前臂上段屈侧皮肤裂创,三人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褚某某、陈某某、褚某等人的报案陈述及陈某、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韩某某、胡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盛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纠集并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