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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郭海瑞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海瑞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757号罪犯郭海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青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海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执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一中刑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减刑1次,减刑两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郭海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积极分子两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单项奖励8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海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海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海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