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文昌与桑育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育清,朱文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育清。委托代理人吉沐萍,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昌。委托代理人沈加强。上诉人桑育清因与被上诉人朱文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昌在一审中诉称:朱文昌经朋友介绍在2010年11月17日与桑育清签订了房屋购销协议书一份,朱文昌先后给桑育清5.5万元,2011年1月4日桑育清打了一张总条子给朱文昌,后朱文昌多次催促桑育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桑育清一拖再拖,迟迟不办,后朱文昌到桑育清安置的地方看房子,桑育清的父亲已住在里面,朱文昌找到桑育清要求还钱,桑育清说没有钱,朱文昌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桑育清归还朱文昌5.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桑育清在一审中辩称:我与朱文昌曾经是朋友,朱文昌完全捏造事实,朱文昌到我父亲处借钱骚扰我,我对朱文昌要求我返还购房款有异议。原审查明:1、2010年6月13日,扬州市通扬房屋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桑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本市平山乡平山村南徐组7号的房屋拆迁,并安置扬城北苑二期约80㎡的房屋一幢等内容;2、2010年11月17日,桑育清代其父亲桑某与朱文昌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桑育清将本市平山乡平山村南徐组7号户主桑育清现有拆迁安置房一套约80㎡出售给朱文昌,现房地址位于扬城北苑二期101幢403室,房屋售价为25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朱文昌给付桑育清定金20000元等内容;3、2010年11月16日,桑育清出具一份收条给朱文昌,载明:今收到购房定金(朱文昌)扬城北苑101幢403室贰万元,收款人:桑育清,证明人:张俊清、张欣;4、2010年11月17日,桑育清出具一份收条给朱文昌,载明:今收到购房定金(朱文昌)扬城北苑101幢403室贰万元,收款人:桑于清,证明人:张俊清、张欣;5、2010年12月23日,桑育清出具一份收条给朱文昌,载明:今收到朱文昌人民币伍仟元整,今收人:桑育清;6、2011年1月4日,桑育清出具一份收条给朱文昌,载明:今收到朱文昌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今收人:桑育清,注:之前的收款单作废,朱文昌。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文昌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桑育清应归还其5.5万元,桑育清当庭对除拆迁安置协议书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通知其缴纳鉴定费用时其未到场且表示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桑育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桑育清应归还朱文昌购房款5.5万元及利息(从朱文昌起诉之日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桑育清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对朱文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桑育清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桑育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文昌购房款5.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5万元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桑育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桑育清负担。判决后,桑育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朱文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并非桑育清本人,朱文昌冒用桑育清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桑育清从未收过朱文昌的任何款项,亦未出具过任何收条。3、原审程序违法,桑育清并不清楚需要先行缴纳鉴定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亦未通过合法途径通知桑育清参加庭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朱文昌承担。朱文昌答辩称:购房协议是桑育清本人签名,也有其本人所按手印。拆迁协议上房屋所有权人是其父亲,使用人是桑育清。朱文昌付款4次,共计5.5万元,收条上的签名都是桑育清本人所签。至于桑育清提到的鉴定的问题,一审过程中已经启动了鉴定程序,摇号后确定了鉴定机构,但桑育清说自己没有钱,并撕掉了所有资料,二审法院可以到原审法院调取录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文昌诉求桑育清返还5.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朱文昌诉求桑育清返还5.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应予支持。理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朱文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讼争所涉的购房协议及5.5万元的收条;桑育清虽抗辩认为购房协议及收条中“桑育清”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鉴定程序启动后又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桑育清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其在二审中又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事实应当认定为:桑育清与朱文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收取了朱文昌5.5万元款项。因桑育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朱文昌诉求其返还购房款并给付利息,应予支持;至于桑育清上诉提及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实际已通过寄送传票及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其按期参加庭审,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桑育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桑育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