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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东。因盗窃于2007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傍晚,被告人徐东至本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梅沁园二期云杉路xx弄xx号xx室,采用从卫生间气窗爬入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被害人陶某放在室内写字台上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50元。2015年1月29日傍晚,被告人徐东至本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梅沁园二期云杉路xx弄xx号xx室,采用从卫生间气窗爬入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卧室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及放在书房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共价值人民币2431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徐东在本市海景华庭小区门口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脑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