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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东生与王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生,王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张东生,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霞,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东生与被告王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华,被告王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生诉称,2013年7月底,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了购买网吧桌椅合同,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事宜,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完货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海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也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海霞给付欠款6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霞庭审答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也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海霞向原告张东生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东生桌椅款6500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海霞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海霞给付欠款本金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东生欠款人民币65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王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