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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葛玉娥与被告乔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娥,乔靖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葛玉娥,汉族。被告乔靖宁,女,汉族。原告葛玉娥与被告乔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靖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乔靖宁向原告葛玉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乔靖宁又向原告葛玉娥借款6万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乔靖宁又向原告葛玉娥借款6.6万元,三次借款共计17.6万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三支,期间被告乔靖宁将5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17日。17.6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三支,内容为“今借到,葛玉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乔靖宁,2013.6.17号,伍万利息从2014.6月17号以付清”、“今借到,葛玉娥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乔靖宁,2014.6月17号”、“今借到,葛玉娥人民币陆万陆仟元(66000.00),乔靖宁,2014年7月6号”用于证明被告乔靖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乔靖宁将5万元借款清偿至2014年6月17日,17.6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乔靖宁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三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乔靖宁向原告葛玉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乔靖宁又向原告葛玉娥借款6万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乔靖宁又向原告葛玉娥借款6.6万元,三次借款共计17.6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三支,期间被告乔靖宁将5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17日。17.6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乔靖宁三次向原告葛玉娥借款17.6万元,并出具有借款条据三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7.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之诉,因被告乔靖宁在5万元借款条据中,注明清偿了一年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乔靖宁偿还5万元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偿还6万元和6.6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条据中注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靖宁偿还原告葛玉娥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6万元和6.6万元借款不计利息);二、原告葛玉娥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乔靖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