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万某饮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苏A×××××的普通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和路路口西侧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万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0.9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万某已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辆保险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