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刘某甲,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鲍军强,夏邑县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俩人经常生气吵架,现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没有感情不可能一起生活四、五年,之前原告刘某甲也说了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内容为:今年年前,原被告吵架过程中,被告家人去调解,调解过程中,我看见姜某某去厨房拿刀,我就到厨房把刀夺过来了。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内容为:原被告俩人经常生气吵架,确实过不下去了。生气吵架的事都是我妹妹刘某甲给我说的。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内容为:刘某甲对其他人都很好,经常和姜某某吵架,我和原告的家离的很远,没看见过,都是听说。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认为,我和刘某甲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2异议认为,是2010年阴历9月份举行的婚礼,2011年8月15日补办的结婚证。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与原告系亲姐妹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刘某丁没有亲眼所见原、被告经常吵架,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阴历9月份举行了婚礼,被告姜某某到原告刘某甲家落户生活。于2011年8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较好。在婚姻生活期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出现问题也应及时沟通。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