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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菊芬与罗邦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芬,罗邦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45号原告:陈菊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邦德。原告陈菊芬与被告罗邦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8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菊芬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邦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邦德曾向原告陈菊芬购买纸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8400元,后被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邦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菊芬货款人民币148400元,并赔偿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罗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