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广明与张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明,张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孙广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法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孙广明因与被告张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广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鑫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使用。2014年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2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字捺印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车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鑫给付租车款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鑫未作答辩。孙广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孙广明25000元整,张鑫,342224198912110412。2014.2.14。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款25000元的事实。张鑫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鑫经人介绍租赁原告孙广明车辆使用。2014年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案在审理期间,张鑫口头承认租赁车辆及书写欠条的事实,但是称实际欠款数额少于欠条中的数额,具体多少没有明确说明。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广明与被告张鑫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车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广明车辆租赁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