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葛满仓与刘栖橦、王永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满仓,刘栖橦,王永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满仓,男,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郊区。委托代理人周江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学敏,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栖橦,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吉林省白山市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郊区。上诉人葛满仓因与被上诉人刘栖橦、被上诉人王永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满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波、郝学敏,被上诉人刘栖橦、被上诉人王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刘栖橦的雇工被告王永刚将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原告葛满仓个人经营的阳泉市郊区××装饰行进行油箱修理。被告王永刚在将油箱内油抽尽活动中系被告葛满仓的无偿帮工。被告葛满仓在修理期间未将油箱拆卸即进行焊接,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以致焊接过程中引起油箱爆炸导致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全损和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该损坏车辆系货运车辆。另查明:阳泉市××有限公司系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刘栖橦系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经营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葛满仓系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且从业多年,其经营范围内亦有焊接安装,因此其焊接安装程序应当了解并熟悉焊接操作规程。在本次油箱焊接事故中,被告葛满仓焊接明显操作不当造成损失后果的发生,系本人行为造成,理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满仓主张车辆损失系被告王永刚错误指示所致,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车损事故系其人为操作不当所致,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刚在为车辆油箱抽油活动中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行为存在过失,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栖橦实际经营的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毁损,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该院作出认定:1、车辆损失144735元,有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为证,该院予以支持。2、事故车辆购置后重新上牌费用40000元,与当地车辆上牌实际发生相符,该院予以支持。3、车辆停运损失,该院结合车损情况及车辆修理、重新购置、上牌等车辆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车辆停运期间为三个月,根据原告车辆的承运情况其每月可得运费为36298元,根据原告的承运情况其每月扣除营运成本后的纯收入该院酌情认定为24000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4000元×3个月=72000元。4、车辆管理费用主挂车每月为800元,与车辆停运损失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不予支持。5、车辆鉴定费用6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的损失为262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葛满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栖橦车辆损失、车辆重新上牌费用、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262735元。二、驳回原告刘栖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原告刘栖橦负担2170元,被告葛满仓承负担477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葛满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永刚在将油箱内油抽尽活动中系上诉人的无偿帮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永刚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偿帮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永刚系上诉人的无偿帮工,属于是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车损事故系人为操作不当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阳泉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的证明和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报案注销证明,即认定车损事故系人为操作不当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3、原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上诉人操作前向被上诉人王永刚要求将油箱拆卸下来焊接,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对车损的认定,首先未考虑车辆折旧问题,其次鉴定为事故发生后一年作出,不能证明车辆全部损失均是由于一年前的事故造成,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照片与车损鉴定报告中拍摄的照片在车轮胎处存在不同。5、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车辆运输合同和承运明细表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营运损失的实际情况,且车辆认定为全损,不存在车辆修理问题,车辆停运损失为三个月不符合事实与法律。6、本案为因承揽合同造成车损事故纠纷,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内容,未确认承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原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栖橦仅为本案中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本案中车辆登记车主为阳泉市××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被挂靠方,而合同的另一方即挂靠方为光某某。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栖橦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经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车辆的所有人,也未得到合同挂靠方光某某的认可和授权。原审法院仅依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经营人的证据迳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购置后重新上牌费用40000元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购置后重新上牌费用40000元,与当地车辆上牌实际发生相符,本案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栖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栖桐辩称:1、王永刚是刘栖桐车队的运输人员,管理车辆运输和维修。上诉人要求王永刚和司机帮抽油,王永刚是无偿帮上诉人抽油。2、消防部门和保险公司到现场看过,是人为造成着火,也有证明。3、郭某某等人证言,不能证明焊接事实。4、车损的评估是由山西方正所鉴定,是通过上诉人认可后鉴定的。把车拖回是上诉人同意的。5、我们当时与××物流有合同,履行合同有财务报表。6、车是阳泉××,光某某是刘栖桐的朋友,刘栖桐有11辆车,必须挂在阳泉朋友的名下,有证明。车辆上牌照有证据,一审评估都有。被上诉人王永刚辩称:王永刚是刘栖桐的员工,管理车辆。该事故车的修理是王永刚找到上诉人葛满仓看油箱能不能焊,王永刚与葛满仓一同去看车后,确定能焊,征得上诉人同意,司机开车到上诉人修理店,至于如何操作王永刚没有权利,上诉人把油壶和抽油工具拿出来,王与司机抽完油,葛满仓焊接,焊接时王永刚不在现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大车司机,以前多次找葛满仓焊油箱,都是自己拆下来,抽干油箱后,葛满仓才给焊接,不抽干油葛满仓不给焊。上诉人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葛满仓的修理点焊接过油箱,是自己抽干油、拆下来焊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刘栖桐是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永刚代表车辆实际经营人刘栖桐,将车辆开到上诉人葛满仓个体经营的汽车修理点焊接油箱,属于正常业务行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刘栖桐的车辆送到修理点的目的很明确,就是焊接油箱,其焊接油箱属上诉人葛满仓汽车修理点的业务范围。焊接油箱的具体操作程序的执行作业应该由修理点完成,即使拆油箱、抽油的工作按葛满仓修车的惯例是由送修人完成,但油箱是否抽干、能否直接在车上焊接等注意事项和危险预见是上诉人合理注意和检查评估的,上诉人焊接操作时疏忽大意、盲目轻信、操作不当,造成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王永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财产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被损车辆损失144735元有据,车辆鉴定费用60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购置新车上牌费用的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经鉴定为全毁损失,该鉴定已经对该车毁损前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了全面的评估,故对车辆损失全面赔付后,不应再行赔付新车上牌费用,原审对该项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该车辆到上诉人葛满仓的修车点修车当天就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报废的现状。营运车辆损毁,给营运人造成的营运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审判定车辆停运损失偏高,应予纠正。以上认定被上诉人刘栖桐所受损失共计16073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葛满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栖橦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60735元。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上诉人刘栖橦承担3470元,上诉人葛满仓承担3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上诉人刘栖橦承担2340元,上诉人葛满仓承担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绍晋审 判 员 张敏芳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