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忠升、汪录明、张永义、王得明、戴满、汪孝明与贺成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升,汪录明,张永义,王得明,戴满,汪孝明,贺成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马忠升,男,汉族,1972年2月9日生。原告汪录明,男,汉族,1968年2月5日生。原告张永义,男,汉族,1978年8月4日生。原告王得明,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生。原告戴满,男,汉族,1973年2月9日生。原告汪孝明,男,汉族,1974年3月2日生。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君,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成杰,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原告马忠升、汪录明、张永义、王得明、戴满、汪孝明与被告贺成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升、汪录明、张永义、戴满、汪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君、原告王得明委托代理人李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六原告经案外人任常孝介绍,到被告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工具厂的工地上务工,主要工作为修筑水渠、砌石头等,完工后被告应付劳务费为41225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证明单,尚欠六原告劳务费23825元。后经六原告索要,被告又支付了3700元,还欠20125元劳务费,被告既不支付也不出面协商。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六原告劳务费201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成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六原告在被告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工具厂的工地上从事修筑水渠、砌石头等劳务工作,完工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证明单,内容为“兹有互助马忠升等7人在工具厂修路砌石欠工资23825元,贰万叁仟捌佰贰拾伍元,2013年元月5日,记工员任常孝,贺成杰,李平”。庭审中,六原告表示证明单中“7人”为笔误,实际务工人员为六原告,证明单中李平为当时在场人员。被告出具该证明单后经六原告索要,被告又支付了3700元,尚欠20125元劳务费一直未付,致使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六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六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在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付劳务费的证明单进行主张,且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5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成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忠升、汪录明、张永义、王得明、戴满、汪孝明劳务费20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贺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