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九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万江诉杨宏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江,杨宏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九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万江,男,汉族,生于1968年。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波,男,汉族,生于1980年。原告刘万江诉被告杨宏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7日赵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五厘,被告杨宏波提供担保。2014年8月赵力支付了15000元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赵力至今未偿还,现赵力已下落不明,因此要求被告杨宏波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2日、5月7日赵力及被告杨宏波签字的50000元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赵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杨宏波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担保属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现在应该找到借款人赵力,让借款人还钱;二、当时借款时说的只是对赵力本人的担保,而不是对借款的担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赵力本人的担保,而不是对借款的担保。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日、5月7日赵力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万江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赵力,担保人杨宏波”,双方对借款利率予以口头约定。之后,赵力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息赵力与杨宏波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杨宏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刘万江与借款人赵力及担保人被告杨宏波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人却在仅支付部分利息后怠于履行且外出不归,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被告杨宏波作为担保人本应及时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但却怠于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被告杨宏波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本案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杨宏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对借款的担保,因此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作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告诉请主张月息35‰,被告陈述约定为70‰,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江借款款10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华强审 判 员 井金侠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