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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13日在吉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原、被告于2012年一起在深圳打工,进厂工作了十天,被告就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一个人离开了,由此双方感情开始破裂,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一年。小孩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还小需要照看,原告无法工作,被告不给小孩生活费,原告无法抚养小孩,故原告请求把小孩判给被告抚养。婚后,被告买摩托车向原告父母借款3000元,2013年夏天,被告住院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自己承担上述债务。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九个月恋爱,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建立了深厚、真挚的感情。婚后原、被告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父母把被告当作自己亲人一样看待,相处和睦。原告所说的分居一年,是因为被告一直在外做事,工作繁忙,被告也经常回到原告住处,但多次被拒绝。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给原、被告婚姻一次挽救的机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12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13日在吉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夫妻感情较好,和原告父母相处和睦,亲如一家。后因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时,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不告而别,使原告伤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表示会努力工作,承担起家庭责任。原告要求离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相互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珊菊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