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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庆国、刘辉与胡福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福建,宋庆国,刘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福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上诉人胡福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兖矿集团第一中学、第二中学等原系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学校。根据国务院(2004)9号文件和山东省人民政府(2004)25号文件,移交邹城市人民政府管理。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低于地方同级教师工资差额部分应由所在企业按照政府办中小学工资标准给予补发(补发时间从2004年1月到2008年2月)。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在移交其办中小学校时未补发上述工资。2008年6月29日,维权教师发出公开信,推荐原告作为教师代表向劳动仲裁和司法部门提起申诉和诉讼请求,进行风险代理。如胜诉,向每位教师收取所计发工资总数的30%风险代理费,不胜诉不收取任何费用。愿意参加的教师除在风险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外,还必须提交身份证、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相同资格工资证明。签字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到7月10日。2008年6月在被告风险代理合同上签字,代理合同内容为:甲方(本案被告)委托乙方作为维权教师代表,为确保律师风险代理费的全部收取(即每位教师胜诉后所得款额总数的30%提取)现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1、甲方必须在胜诉款到位三日内向乙方交纳胜诉款的30%金额,如不交,视为违约,须向乙方交纳胜诉款额的50%,并负法律后果。2、如不胜诉,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代为讨要差额工资补发款,代为聘请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代为调解、和解请求,代为诉与非诉等一切事宜。另查,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欠发工资及经济补偿为由立案受理了包括被告在内的600名教师提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邹某乙字(2008)第21-672号。2008年10月,原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教师600余人向本院提起工资补差的诉讼,本院考虑此案受国家政策因素调整较大,未予立案审理,采取了庭外和解的方式。在法院多次与律师、教师代表、兖矿集团进行协调下,由兖矿集团向山东省国资委进行汇报。2009年6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落实省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即鲁政办发(2009)47号文件。2011年4月兖矿集团将工资差额补发到每位教师,被告补发64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代理劳动报酬,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从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是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老师维权代表,代为讨要差额工资补发款,代为聘请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代为调解、和解请求,代为诉与非诉等一切事宜。该委托内容并不是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是以律师名义从事诉讼代理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风险代理合同,实质上内容为劳务报酬合同。该代理合同不受《律师法》调整的范围。从合同履行上看,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付出了一定劳动,促成兖矿集团上报补发工资方案,与省政府文件的制定有一定直接关系,应视为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数额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自愿同意下调相应比例为10%,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在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教师主张权利,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被告胡福建支付原告宋庆国、刘辉劳动报酬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上诉人胡福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相悖。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名义上是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律师风险代理费”,“内容实质上为劳务报酬合同”向被上诉人收取自己的“劳务报酬”,并非“律师风险代理费”。被上诉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欺诈合同的特征,违反了《合同法》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法院应判为欺诈合同,并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构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律关系的要件有三,公开信、风险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通过公开信的形式向维权教师群体发出要约,提供了格式合同要教师们签名,让教师们在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2、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聘请律师打官司,被上诉人工资差额的取得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在时效期间内未以任何文书、电话、短信等向上诉人个人主张权利。三、法院判决似乎合情、但不合法。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已经约定了“律师风险代理费”的收取条件,即“胜诉”,但法院于“必须请履行打官司且胜诉”的合同约定于不顾,强行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庆国、刘辉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被上诉人不是律师,不受律师法的约束,更没有以律师身份从事律师活动;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讨要差额工资补发活动,就是劳务代理行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付出了劳动,就应该得到劳动报酬,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有偿法律服务;在填写委托书时,上诉人就完全清楚知道委托内容和事项。2、所有证据都足以证明,上诉人补发款都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在兖矿《证明》、邹城法院《情况说明》、《劳动仲裁送达回执单》上都已证明被上诉人聘请了律师,也可以到兖矿集团、邹城法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得到补发款,就实现了的诉求目的关于立案问题,早在《致老师的一封信》中,被上诉人就已做了具体说明,我们在上诉人委托权限内以非诉讼方式完成受托事项,不存在立案问题;被上诉人自愿降低合同约定的报酬比例,是对自已权益的自由处置,与法院认定判决无关;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从2011年4月13日一直到现在,从未间断过向教师主张权利,已提交一审法庭的通知和告知书以及学校的领导、学校的门卫都可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6月和7月3日,上诉人胡福建与被上诉人宋庆国、刘辉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宋庆国、刘辉作为维权教师代表,代为讨要差额工资补发款,代为聘请律师、代为诉与非诉等一切事宜;上诉人在胜诉款到位后向被上诉人缴纳胜诉款的30%等内容。两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付出了一定劳动,经过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邹城市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努力、协调,以案外协调方式,促成兖矿集团上报补发工资方案,与省政府文件的制定有一定关系,应视为两被上诉人履行了代理义务,上诉人应按代理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费用。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风险代理合同内容违法,应为无效合同问题,首先,两被上诉人不具有律师资格,不受《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约束,结合授权委托书内容,应予认定两被上诉人收取的是为讨要工资补发款付出劳动所应得的劳动报酬,而非风险代理费。所以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名为风险代理合同,实质上内容为劳动报酬合同。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福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