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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绿茵与被告安邦保险甘南营销部、孙忠慧、孙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绿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甘南营销营业部,孙立国,孙忠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肖绿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海泉,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敏,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甘南营销营业部(以下称安邦保险甘南营销部)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鑫,该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孙立国,男,汉族。被告孙忠慧,男,汉族。原告肖绿茵与被告安邦保险甘南营销部、孙忠慧、孙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陈敏、被告安邦保险甘南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博鑫、被告孙立国、孙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绿茵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被告孙立国驾驶黑B322**江铃牌轿货车沿甘南镇文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行北侧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经甘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花医疗费12130.64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赔偿误工、护理工、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4180.16元。被告被告安邦保险甘南营销部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孙立国辩称:不同意按全责赔偿。被告孙忠慧辩称:车辆是我卖给孙立国的,不同意赔偿。原告肖绿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甘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93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立国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2、住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销情况。证据3、甘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为伤残十级。证据4、护理人员从事工作工资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100.00元。法庭调取交警部门询问肖绿茵笔录一份、陈敏笔录一份、孙立国笔录一份。证明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陈述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甄别。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被告孙立国驾驶购买被告孙忠慧的黑B322**号牌江铃牌轿货车沿甘南镇文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行北侧时,由于操作不规范,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肖绿茵刮到致伤,后被告孙立国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孙立国未保留事故现场,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经甘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花门诊费、住院医疗费11524.08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孙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孙立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立国驾车肇事致行人撞伤,后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被告孙立国对该事故的受害人应当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安邦保险甘南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关于原告的受害损失计算。根据原告方提供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有效票据,原告XXX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11300.00元;2、就医门诊费224.0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43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2日计43天),即100.00元*43天*1人=4300.00元。4、伙食补助费43天*100.00元*1人=4300.00元。5、伤残赔偿金按原告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9597.00元*14年*10%=27435.8元。6鉴定费60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以上合计50159.88元。第三,关于原告损失额的负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所花医疗方面的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10000.00元的理赔额,其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肇事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110000.00元理赔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保险甘南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绿茵医疗费10000.00、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费用共计31735.8元,合计4173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孙立国赔偿原告肖绿茵医疗费1524.08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82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孙忠慧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43元、减半收取540.2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孙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