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起发、高淑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郭起发,高淑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鸣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侠,宏鸣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郭起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淑新(郭起发妻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宏鸣公司与被告郭起发、高淑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何广玉、人民陪审员李丹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刘月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起发、高淑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为在黄土坎乡二上村一组建羊场,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加气块砖合款69827.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于2013年2月1日还货款30000.00元,下欠3982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郭起发、高淑新为原告所打欠条一张。被告郭起发、高淑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郭起发与高淑新因建设羊场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加气砖,合款69827.00元,当时未付款,后于2012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于2013年2月1日偿还货款30000.00元,下欠39827.00元,后经原��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起发、高淑新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加气砖所欠原告货款3982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起发、高淑新给付原告货款398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0元由被告郭起发、高淑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何广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