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文宝、赵微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宝,赵微,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47号原告孙文宝,男,汉族。原告赵微,女,汉族。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文宝、赵微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宝、原告赵微、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宝、赵微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私有商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四层112号,面积为12.1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免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有偿租赁期,租金每月为3520元,支付方式自租赁起算日起,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本结算周期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商铺交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现起诉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的租金(24个月租金为84480元,每月租金3520元),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商铺租赁协议,给付原告商铺租金844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求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其部分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五洲商业广场四层112号商铺,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2.1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免租期,甲方同意无偿提供给乙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有偿租赁期,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89元,合计每月租金为3520元。关于租赁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844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洲业户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文宝、赵微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84480元(税前);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文宝、赵微逾期给付租金人民币8448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季度租金10560元为基数,按季分段计算,起始日分别为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