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韩绍江与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绍江,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绍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韩绍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绍江,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韩绍江与张桂娟、张贵枝经荣贝介绍承揽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邢台市桥西区曹演庄旧村改造项目的写字楼部分室内墙体喷浆、粘网工作,当时与荣贝约定工程款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地提供建筑主料,辅料由原告自行购买。在庭审中,原告韩绍江称完成喷浆、粘网14680㎡,粘网7340㎡,尚欠工程款16000元左右。被告称对此并不知情。又查,2014年7月7日,原告韩绍江与张贵枝、张桂娟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邢西劳人仲案(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韩绍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邢台市桥西区曹演庄旧村改造项目是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揽的工程。之后,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经过多次分包后,写字楼部分室内墙体喷浆、粘网工作由原告韩绍江与张贵枝、张桂娟共同施工完成。原审认为,原告韩绍江与张贵枝、张桂娟通过荣贝以层分包的方式取得邢台市桥西区曹演庄旧村改造工程的写字楼中部分室内墙体喷浆、粘网工作,其与分包商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其与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不服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之诉不能成立。原告如认为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可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韩绍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绍江承担。上诉人韩绍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原审查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干活这一事实,但原审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和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干的活,上诉人虽然按工作量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这是符合建筑行业的规则和劳动法的规定,属于计件工资,也证实了上诉人确实付出劳动并拖欠工资的事实。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索要工资还必须提前确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用所谓的“承揽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将工程款发放给了包工头,也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并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被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545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韩绍江将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1、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韩绍江的工资535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家庄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查明韩绍江是2013年11月份开始工作,二审中韩绍江称该时间是错误的,实际时间应为2012年11月份,造成错误的原因是自己在一审时笔误所致;根据邢台市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2014年3月12日对孙延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孙延东称自己是2012年10月份左右在曹演庄旧村改造西北角楼干的二次结构;邢台市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2013年5月20日对韩绍江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韩绍江称自己是在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8日在上述工地干活的。韩绍江、张贵枝、张桂娟三人一起通过荣贝介绍到该土地工作的。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韩绍江主张因笔误造成一审认定工作时间错误的说法不予认可。韩绍江主张工作中所使用的工具及网格布、胶等材料,均由上诉人自备,另外需要的沙子、水泥等则由孙延东、荣贝提供;韩绍江、张贵枝、张桂娟自认在工作过程中,曾从荣贝手中支取过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资,而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无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对于韩绍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韩绍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绍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