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刘汉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公司,刘汉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冯宝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财。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汉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天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在刘汉财仲裁前,海天分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刘汉财错列当事人,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驳回刘汉财仲裁申请。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海天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是错误的,因为海天分公司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二次参加仲裁开庭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14时,而海天分公司收到的开庭时间是2014年7月4日9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257号裁决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海天分公司、刘汉财不存在劳动关系。3、海天分公司不支付刘汉财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刘汉财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程序均正确,因刘汉财工作的地点为胶东大麻湾村,没有悬挂分公司的牌子,刘汉财不知道工作地点是分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设在大麻湾一村的是其分公司,应将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因此仲裁委追加海天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海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中,海天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开庭通知3份,欲证明胶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违法,给海天分公司送达的开庭通知是2014年7月4日9点,海天分公司按时出庭,仲裁委没有安排人出庭,而给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开庭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14点,导致海天分公司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对刘汉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所以仲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2013年4月至12月会计凭证,以此证明刘汉财在2013年5月到海天分公司工作,在海天分公司仅工作了12天,后刘汉财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医院治疗,再没到海天分公司工作。3、2013年4、5月的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刘汉财4月份并没有在海天分公司工作,以及5月份实际出勤的天数。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海天分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3年2月28日,但根据工商企业管理条例需一个月内下发给登记企业,海天分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营业执照,2013年4月28日收到税务登记证,以此证明海天分公司正式营业的时间为2013年4月份。刘汉财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因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海天分公司的代理人是同一人,故海天分公司的说辞是推卸责任。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海天分公司单方制作、单方掌握,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全部人员的工资情况,且从内容上看2013年4月份工资条上除签名处均系同一人所写,而签名处张善功并没有签字,通过张善功和刘汉财在5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可推断,该证据系海天分公司后来制作,不具有真实性。5月份刘汉财的工资条上其妻子王淑兰并没有在工资数额877元上签过字。综上,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1系海天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员工的签字,刘汉财不予认可,同时公司提供的该考勤表也能证实张善功在刘汉财发生交通事故那天再没有上班。3-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海天分公司在3月份已经营业。刘汉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欲证明刘汉财系海天分公司职工,海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宝楠已认可刘汉财及案外人张善功系其员工的事实。2、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汉财和案外人张善功系同事关系,二人在中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刘汉财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汉财在海天分公司工作。海天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录音的相对方是海天分公司负责人冯宝楠,对录音方的身份有异议,刘汉财与其妻子(录音者)结婚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而刘汉财称录音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录音中没有提名道姓,不能证明谈论的是刘汉财受伤一事。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2013)胶民初字第3706号案中,所在单位没有给刘汉财出具工资证明,刘汉财主张4000元也没有提交完税证明,该判决书中认定日工资是88.07元,月工资应为1915元。刘汉财受伤后不能到所在单位工作,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对该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仲裁时海天分公司所属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予认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因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海天分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刘汉财虽不认可海天分公司提交证据2中系刘汉财妻子王淑兰的签名,但不申请鉴定。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刘汉财的仲裁申请。刘汉财请求裁决:1、确认刘汉财与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刘汉财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月×11)。仲裁庭审期间,刘汉财提交了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追加海天分公司为被申请人。2014年7月8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25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刘汉财与海天分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海天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汉财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海天分公司与刘汉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海天分公司应否支付刘汉财二倍工资44000元。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刘汉财对于与海天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刘汉财提交与海天分公司负责人冯宝楠的录音记录,冯宝楠在该录音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代表海天分公司的言行。该录音中,冯宝楠表示“老刘”是公司员工,也出现了想要就有关受伤后赔偿问题在“老刘”和“老张”之间进行调解的内容。庭审时,海天分公司认可录音的相对方是其负责人冯宝楠,但同时表示,录音中没有提名道姓,所以不能确定是在谈论刘汉财受伤一事。原审法院要求冯宝楠出庭对该录音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在限定期限内,冯宝楠并未出庭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法确认刘汉财与海天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中,刘汉财主张于2013年3月到海天分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海天分公司提交2013年4月至12月会计凭证以及2013年4、5月的考勤表各一份,在上述会计凭证中,仅2013年5月有刘汉财的工资条,上面记载刘汉财自5月6日起共出勤12天,实发工资877元,并有其妻子王淑兰的签字。海天分公司欲以此证明刘汉财4月份并没有在海天分公司工作,以及5月份实际出勤的天数。刘汉财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工资条的效力予以认定。海天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4、5月的考勤表显示,刘汉财2013年4月没在岗,2013年5月出勤12天,该考勤表能够与上述工资条相佐证。刘汉财虽然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并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海天分公司的主张,依法确认刘汉财与海天分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刘汉财主张于2013年3月到海天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此主张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鉴于刘汉财受伤的性质目前尚不明确,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对刘汉财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目前以暂不处理为宜,待受伤的性质明确之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法对刘汉财要求海天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阶虑悟纪后司需要闲活,情况由于刘汉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刘汉财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刘汉财自2013年5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汉财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海天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海天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仲裁程序错误没有全面审查和认定。刘汉财于2013年5月6日到海天分公司工作,在试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刘汉财仅工作了12天。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而是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刘汉财承担50%的责任。海天分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刘汉财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海天分公司与刘汉财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刘汉财答辩称,海天分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刘汉财于2013年5月6日到海天分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依法驳回海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汉财自2013年5月6日起到海天分公司工作,海天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海天分公司上诉称其已在试用期内与刘汉财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刘汉财,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海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天成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苗苗书 记 员 杨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