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传亮与孙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亮,孙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孙传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奎伦,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立,居民。原告孙传亮与被告孙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于2015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奎伦、被告孙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亮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成立因家庭养猪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年4000元。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要钱,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孙成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属实,但答辩人现在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成立向原告孙传亮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孙成立借孙传亮现金肆万元正,使用壹年,付利息肆仟元正,从公历2014年2月17号到公历2015年2月17号止,用款人孙成立,公历2014年2月17号办”。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未能还款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成立向原告孙传亮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传亮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孙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