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栖执字第9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良,宫淑美,林洪梅,孙嘉悦,孙嘉苒,杨逢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栖执字第947-1号申请执行人孙良。申请执行人宫淑美。申请执行人林洪梅。申请执行人孙嘉悦。申请执行人孙嘉苒。被执行人杨逢春。申请执行人孙良、宫淑美、林洪梅、孙嘉悦、孙嘉苒与被执行人杨逢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栖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良、宫淑美、林洪梅、孙嘉悦、孙嘉苒申请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逢春名下位于栖霞市文水小区12号楼东单元六楼西户(房产证为000080**号,面积68.2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逢春名下位于栖霞市文水小区12号楼东单元六楼西户(房产证为00××49号,面积68.20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杨逢春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滨审判员 李翔飞审判员 王绍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春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