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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吴某甲,男,193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吴某乙,男,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吴某丙,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吴某丁,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人立户。2005年,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在村委调解下达成赡养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被告的赡养义务。但是自2011年至今,被告吴某乙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各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每月支付三百元,要求按赡养协议书履行,兄弟两个轮流管。原告起诉说被告不赡养是因为房子问题。被告吴某丙辩称:只要是合情合理的被告就支付。被告吴某丁辩称:被告同意支付。但关于轮流赡养的问题,要根据实际情况,看原告意愿。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育有两子一女,为长子吴某乙、女儿吴某丙、次子吴某丁。被告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丁曾就原告的赡养问题于2005年1月27日在某某镇某某村委达成过赡养调解协议。由于被告吴某乙未完全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致本案成诉。庭审中,原告吴某甲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在1987年分家时,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分给了被告吴某丁,但是证件上仍旧是原告姓名;另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分给了被告吴某乙。对此,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无异议,但被告吴某乙称现在还有第三处宅基地,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某乙提交离婚证,证明其自己生活,每月工资1500元,赡养不起原告;提交赡养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已按照协议书履行了养老义务;提交分家与赡养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分家时有两处宅基地,但现在是三处宅基地,关于三处宅基地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交;提交事故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于1992年11月份出了事故,生活不能自理。对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不予质证,对于赡养调解协议书、分家协议、事故报告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赡养调解协议书、离婚证、分家与赡养协议、事故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某甲现已年迈且无劳动能力,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对其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于原告诉求三被告自2015年1月份始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的主张,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并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三被告平均支付以后住院的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自2015年1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赡养费300元。二、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据实均担原告吴某甲自2015年1月份起因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