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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邓孟标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孟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孟标,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孟标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孟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邓孟标,听取辩护人意见,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5天。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孟标无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在经彭某丙介绍认识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后,编造谎言向彭某甲、彭某乙、罗某甲骗取钱财,用于个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3月,邓孟标相继以准备承包黄沙坪矿尾砂坝要彭某甲入股和能帮彭某甲之子彭某一在郴州市内银行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彭某甲钱财。截至2011年初,在邓孟标的诱骗下,彭某甲先后支付邓孟标10.04万元。之后,彭某甲多次寻找邓孟标未果。2014年8月30日,黄沙坪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案将涉嫌诈骗的邓孟标传唤到黄沙坪派出后,邓孟标向彭某甲出具了10.04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1月份,彭某甲分五次共向邓孟标卡号为622202191100281xxxx的账号汇款3.4万元。2、欠条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30日,邓孟标向彭某甲出具10.04万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9月底还清欠款。3、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政治部证明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2010年至今,没有姓舌的总司令员。4、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开饭店的,邓孟标经常到他饭店来吃饭双方就认识了。2009年,邓孟标说可以在黄沙坪镇银山村方黄联办矿包到工程,要他入股。之后他陆续给了邓孟标4万元。2010年,他没有钱了,邓孟标说可以找其他人投资。于是他和邓孟标找到彭某甲入股。2010年上半年,邓孟标说要去找关系办证,彭某甲拿了现金8000元给邓孟标。之后听彭某甲说又打了几次钱给邓孟标。过了两个月,彭某甲想找关系给其儿子找个稳定的工作,随后他们联系了邓孟标。邓孟标对彭某甲说:“我跟郴州的所有银行的行长都很熟,你先拿4万元钱给我,我帮你摆平这件事,郴州随便哪家银行你儿子都可以进。”彭某甲听后很高兴答应了邓孟标。之后,他不知道彭某甲打给邓孟标多少钱。后来邓孟标又说黄沙坪矿尾砂坝尾砂可以承包了,买一个池子有几千吨尾砂,洗出来可以挣很多钱。他和彭某甲又拿了钱给邓孟标去找关系。后来,在彭某甲的车上,邓孟标说工程没有承包到,给彭某甲写了张欠条,共计10.04万元。之后邓孟标就不见了,彭某甲找了邓孟标多次。2014年9月30日,黄沙坪派出所民���将邓孟标叫到派出所,邓孟标重新给彭某甲写了一张10.04万元的欠条。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黄沙坪矿副总经理,负责管理黄沙坪矿尾砂坝工程。黄沙坪矿尾砂坝从不对外承包,因为黄沙坪矿一直在开采中,国家有明确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尾砂坝内的尾砂是绝对不能开采的。6、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他经彭某丙介绍认识了邓孟标。彭某丙说邓孟标与黄沙坪矿书记是兄弟,省市都有关系,想要他一起投资黄沙坪矿尾砂坝。邓孟标说他只负责出钱,其他的关系邓孟标来协调。在彭某丙家中,他给了邓孟标现金8000元。2010年4月底,邓孟标打电话说,矿快开工了,手续都是弄好了,现在需要钱弄关系,要他汇5000元钱给邓孟标,并将银行卡号发到他的手机上。他到黄沙坪工行打了5000元给邓孟标。大概过了一个多月,邓孟标又打电话叫他汇钱过去��说可以给他儿子彭某一找关系,在郴州地区任何家银行都可去上班。他到黄沙坪工行打了1.8万元给邓孟标。过了5个月左右,邓孟标再次打电话叫他汇钱,说搞矿缺钱,他又到黄沙坪工行打了5000元。2010年12月底,他给邓孟标打了3000元,快过年了,又给邓孟标打了3000元。之后陆陆续续打了约6万元给邓孟标,每次打钱都说去找关系。直到2012年底,他打电话问邓孟标搞矿的进展,邓孟标的电话打不通了,也一直找不到人,他知道肯定是被骗了。2014年9月1日,他听说邓孟标在黄沙坪派出所,就到黄沙坪派出所。邓孟标承认欠他10.04万元,并给他了欠条,但是至今都没有还钱。邓孟标没有在黄沙坪矿尾砂坝搞矿,邓孟标说可以搞到这个项目,但是至今都没有人包,因为这个工程量很大,需要投入的很大,根本不是几万元钱就可以解决的事情。还有帮他儿子弄到银行的事情也���有着落,帮他儿子找工作的事情他给了邓孟标3万元左右。当时邓孟标说和戴道正市长是兄弟,并且与郴州的多家银行行长的关系非常好,他就相信了。他儿子至今都在家待业。他一共给邓孟标10.04万元,其中8000元是现金,9.24万元是汇款。7、被告人邓孟标的供述证明,2008年,他因为要结婚到彭某甲那里借了8000元。2010年,他要去承包黄沙坪矿尾砂坝要彭某甲投点钱,亏了算他的,赚钱给彭某甲分钱。彭某甲先给他打了5000元到账户上。过了两个月左右,他说投资矿还要钱,彭某甲又打了1.8万元。过了几天,因尾矿坝投资还要钱,他又去彭某甲那里拿了2万元,之后陆陆续续到彭某甲那里拿了共计10.04万元。还有帮彭某甲的儿子找关系,他找了一个熟人吃了两餐饭,花费了7000元,这些钱都是包含在10.04万元之内。承包黄沙坪矿尾砂坝的事情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反正他投了这么多钱在里面,现在那些钱具体在哪里他不清楚。黄沙坪矿尾砂坝一直都还没有承包出去。帮彭某甲儿子找关系,他是找了一个广东军区姓舌的总司令,这个司令每次都是主动联系他,并且打来电话都没有显示号码,总司令的姓名他不清楚。彭某甲给他的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他银行账户上,他有邮政、工商银行的卡,不记得是哪个银行了。(二)2013年6月,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与被告人邓孟标谈论罗某乙(彭某乙的女婿)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郴州监狱服刑之事。邓孟标以能帮忙找人将罗某乙释放为名向彭某乙骗取钱财。2013年6月至2014年,彭某乙先后给邓孟标3.2万元,罗某乙的父亲罗某甲先后支付邓孟标1.8万元。2014年5月,因罗某乙未被释放,邓孟标也无法联系,在彭某乙、罗某甲的强烈要求下,彭某丙赔偿了彭某乙1万元、赔偿了罗某甲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30日彭某乙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该局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并将邓孟标抓获。2、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彭某乙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5日分别向邓孟标指定的账号汇款6000元、5000元;罗某甲通过邓某一的账号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6日分别向邓孟标指定的账号汇款6000元、1.2万元。3、欠条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30日邓孟标向彭某乙出具了1.9万元的欠条,向罗某甲出具了6000元的欠条。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邓孟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2191100281xxxx账户的交易明细,2010年4月27日汇款进账5000元,2010年6月11日卡存1.6万元,2010年6月21日汇款进帐1.8万元,2010年11月26日汇款进账5000元,2010年12月30日汇款进账3000元,2011年1月15日汇款进账3000元,2011年2月28日汇款进账3000元及其他小额汇款进账,共计约7.29万元。支出均为2500元以下的小额支出。开户日期为2010年4月11日,交易终止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现已销户。邓孟标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098563100279xxxx账户的交易明细,收入2013年6月12日从邓某一账户转入6000元,2013年6月30日现转6000元,2013年7月15日现转5000元,2013年7月18日卡现存7000元,2013年8月6日从邓某一账户转入1.2万元,2013年8月27日卡现存5100元,2013年10月28日现转4000元,2013年11月28日现转5000元,2014年2月13日现转2万元,共计7.01万元。支出2013年7月25日消费3500元,2013年8月6日卡取1万元,剩余为3000元以下的小额支出,至2014年9月29日只剩下31.95元。邓某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0563400220018xxxx账户的交易明细,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6日分别向邓孟标账户转入6000元和1.2万元。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彭某乙说他女婿罗某乙判了十年刑,现在郴州监狱服刑。邓孟标说这是好小的事情,最多几个月就可以把人放出来。彭某乙说只要可以帮忙把他女婿放出来,出多少钱可以开一个价。邓孟标说出4万元。不久,邓孟标打电话给彭某乙说马上可以放人了,拿钱过来。随后,彭某乙在彭某丙家给了邓孟标1万元。第二次大概是过了半个月,邓孟标又打电话要彭某乙送钱,彭某丙陪彭某乙在郴州北湖公园给了邓孟标6000元。第三次付钱大概是过了一个星期,也是在北湖公园,彭某乙又给了邓孟标5000元。在这件事上,彭某乙的亲家罗某甲(罗某乙的父亲)也给了邓孟标2.3万元,第一次汇款是在邮政汇了6000元;第二次也是邮政汇了1.2万元,第三次同样也是在邮政汇了5000元钱。之后,彭某乙、罗某甲因为找不到邓孟标就要彭某丙退钱,彭某丙被逼无奈给了3.4万元给罗某甲和彭某乙。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她儿子邓孟标没有稳定的工作,她家里在外面没有当官的。邓孟标不认识什么高官一天都在外面玩,又没有经济来源,又不出去做事,没给过家里一分钱,还经常从家里拿钱出去,又很少在家里。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邓孟标是他的大儿子,平时都不在家,租住在郴州,没有固定的职业。邓孟标从出生起就没有拿钱给他们,最近一年还从家里拿了一万元钱去,从外面骗来的钱都玩掉了。邓孟标没有经济来源,成天不做事,在外面转来转去,邓孟标的儿女都是他在交学费,平时也都是他在抚养,他家里没有做官的亲戚。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和邓孟标的弟嫂刘某乙是一个村子的,经常和刘某乙聊天。有一次,刘某乙讲邓孟标从河北骗了个漂亮的女人来,邓孟标告诉这个女的说在郴州有房子,桂阳也有房子,这个女的就跟过来了。跟过来后,哪晓得��房子住在黄沙坪工商所院内。刘某乙还说之前有个女的跟着邓孟标几年了,后面就把别人甩了,现在又找一个这么漂亮的。邓孟标其它不行,就是嘴巴厉害,把别人骗的团团转,所以大家才相信。9、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他去姑父彭某丙家玩,当时邓孟标也在场。彭某丙问他女婿罗某乙判刑之事。他就说判了十年有期徒刑。邓孟标说这是好小的事情,最多三个月就可以从监狱放出来。他说只要你把罗某乙放出来,要多少钱开个价。邓孟标说只要4万元。过了几天,邓孟标打电话要他准备6000钱帮罗某乙拉关系,并把钱打到邓孟标账户上。随后,他到黄沙坪邮政银行汇了6000元钱给邓孟标,过了半个月,邓孟标说找关系还要5000元,他又汇了5000元。之后,邓孟标在两个月之内又陆续向他要了2.1万元。他付了钱后催邓孟标放人,但是邓孟标一直拖延。他打��某丙电话,彭某丙也一直推脱责任。到了今年5月,彭某丙退给他1万元,但邓孟标一直联系不上了。2014年9月1日他碰到邓孟标,将邓孟标叫到黄沙坪派出所。在派出所邓孟标承认欠他1.9万元,并给他了一张欠条,承诺2014年9月底将钱全部退还给他。10、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他亲家彭某乙说罗某乙(罗某甲之子)在郴州服刑的事情,彭某丙的熟人邓孟标可以帮忙搞出来,但要4万元拉关系。2013年6月12日,他和彭某丙到黄沙坪邮政银行用女婿邓某一的账号汇给邓孟标6000元。过了四五个月,彭某乙打电话说跟罗某乙买指标要1.2万元。他跟彭某乙到邮政银行把钱打过去了。2014年1月份,彭某丙打电话说邓孟标还要5000元钱搞关系,于是他又用邓某一的账号汇了5000元给邓孟标,之后一直打邓孟标的电话都打不通了。他找到彭某丙,彭某丙一直推责任。2014年5月��彭某丙退还了3万元给他和彭某乙,彭某乙拿了1万元,他拿了2万元。至今邓孟标还骗了他6000元。11、被告人邓孟标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彭某丙打电话说彭某乙的女婿罗某乙被关进郴州监狱,问他有没有办法弄出来。他到彭某丙家对彭某乙说,可以帮忙去找人,但是弄不弄得好,就不好说了。过了几天,彭某乙给他6000元。因钱不够,他要彭某乙再打了5000元。彭某乙还给了他2.1万元现金(在彭某丙家给了1万元,在北湖公园一次给了6000元,一次给了5000元)。罗某甲的钱都是汇款给他的,具体汇款时间不记得了。罗某甲给他汇了1.7万元,他共从彭某乙他们处拿了4.9万元,但是彭某丙退给彭某乙和罗某甲3万元。罗某乙是因为故意伤害他人被关进郴州监狱的,判了十年零五个月,现在政策变了就放不出来了,没有判刑之前应该可以放出来的。彭某乙、罗某甲给他的钱都找舌司令用掉了。彭某丙退3万元是因为是彭某丙介绍彭某乙、罗某甲来找他的,事情没有办成,彭某乙、罗某甲就找彭某丙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孟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损失达15.04万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邓孟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邓孟标退赔被害人彭某甲的经济损失十万零四百元,彭某丙的经济损失三万元,彭某乙与罗某甲的经济损失二万元。上诉人邓孟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邓孟标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邓孟标上诉还提出: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剥夺邓孟标的辩护权。2、一审认定邓孟标诈骗15.04万元错误。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邓孟标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孟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15.04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邓孟标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邓孟标辩护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开庭时宣读了被告人的权利,在庭审中邓孟标及其辩护人亦行使了辩护权,并未剥夺邓孟标的辩护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孟标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孟标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邓孟标虚构投资承包尾矿、帮忙安排工作、将罪犯释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予以挥霍且无力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孟标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邓孟标诈骗15.04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邓孟标诈骗他人15.04万元的事实,邓孟标在侦查阶段有明确供述,并有证人彭友塘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国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