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焱龙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吴文远、何远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焱龙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吴文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何远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东莞焱龙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五金机械市场第132-A号铺位,组织机构代码:05371650-4。法定代表人席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柱峰,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文远,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工业大道北4路8号之十,组织机构代码:08679066-3。投资人吴文远。被告何远敏。委托代理人吴焕编,系何远敏的妻子。原告东莞焱龙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龙模具公司”)诉被告吴文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美锋金属制品厂”)、何远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20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龙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刘柱峰,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吴文远,被告何远敏的委托代理人吴焕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焱龙模具公司诉称,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何远敏系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今,被告吴文远系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期间,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与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交付价值为310549元的五金制品,上述货物均由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签收,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尚欠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6549元。现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共计196549元转让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654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吴文远辩称,1.涉案债务发生期间,答辩人不是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而只是其员工,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2.2013年12月中旬答辩人与被告何远敏达成了买卖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资产的协议,答辩人出资30万元购买了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固定资产,并变更了工商登记,答辩人从2013年12月中旬起实际经营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综上,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转让前,故应由转让前的实际经营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辩称,2013年12月中旬后,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交易,涉案债务与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无关。被告何远敏辩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吴文远与答辩人签订了美锋金属制品厂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由吴文远享有100%的股权并承担全部债务,故涉案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应由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被告何远敏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商资料打印件、被告吴文远及何远敏的人口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美锋金属制品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何远敏的人口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商资料打印件、被告吴文远的人口信息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何远敏对人口信息查询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所享有的19654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被告何远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账单十份、送货单七十四份(其中四份是传真件)、托运单四份,证明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提供价值310549元的货物;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曾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而且即使有交易相关货款已结清;对送货单中属于传真件的及并非由被告吴文远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有被告吴文远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送货单是重复计算;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被告吴文远签名确认;被告何远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有何远敏签名的均是通过复写纸形成的。4.录音光盘一只(当庭播放)、对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及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及被告吴文远;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确认录音中一方为被告吴文远,另一方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柱峰,对话场地在被告吴文远的店铺内,在场人员还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且认为该对话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与他人胁迫被告吴文远,为此被告吴文远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何远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保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向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保证,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保证在2013年8月15日向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7月发生中断;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拖欠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远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6.短信记录一条,证明在2014年12月5日,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何远敏;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远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7.吴文远书写的电话号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文远询问被告何远敏的电话,被告吴文远向原告提供了四个电话号码,其中一个号码就是上述被告何远敏的妻子吴焕编所使用;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号码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何远敏。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被告何远敏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诉讼中,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何远敏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自助服务终端客服通知书一份(与其中一份业务回单一致)、支票一份(复印件上有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签收),证明被告吴文远向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吴文远签名的金额相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所欠的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与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方无关;原告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业务回单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由被告吴文远支付给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助服务终端客服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通知书的内容显示,汇入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支行,该账户不可能是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对支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一栏是空白,无法证明支票收款人是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何远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短信一份(当场出示),证明2012年10月27日的银行业务回单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送货单的时间和金额相互印证;短信发送的电话号码为1351006****,该号码是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向华使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何远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送货单九份,证明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与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业务均是现金结算;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部分交易款项并非涉案债务,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所提供的送货单是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货款发生在2013年3月至201年7月期间;同时,上述送货单的收货人与原告提供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是一致的,从而印证了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是真实的;被告何远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何远敏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质证意见如下:1.恒通卡交易回单四十二份,证明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何远敏向被告吴文远转账支付了款项1486768元,被告何远敏在经营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均支付至被告吴文远的银行账户,故被告何远敏对涉案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何远敏与被告吴文远共同经营登记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何远敏应当对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证据仅证明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被告何远敏向被告吴文远支付了费用,但不能证明被告何远敏向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何远敏借其账户向第三方虚开发票的款项;2.《美锋公司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何远敏与被告吴文远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所有债务由被告吴文远承担;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何远敏与被告吴文远共同经营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何远敏应对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协议约定了债务由被告吴文远承担,但该协议属于被告何远敏与被告吴文远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何远敏仍对合伙期间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标的是30万元,协议约定的内容是“责务”不是“债务”;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并非合伙企业,而是个体工商户,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是被告何远敏出资30万元成立的,被告吴文远用30万元购买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资产,故涉案债务与被告吴文远无关。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9号案卷,当庭出示了民事判决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根据被告吴文远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其于2014年8月11日在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龙潭民警中队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当庭出示,原告及三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对账单,因其均没有三被告的签名,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送货单中四份传真件(金额为24131.7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送货单中的由“吴’S”签收送货单二十八份(金额为102682.9元),因签收人并非全名,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吴’S”的真实身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不予确认;对于送货单上有被告吴文远或被告何远敏签名的四十二份(金额为214437.05元),被告吴文远对其签名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何远敏签名的送货单,被告何远敏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非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托运单,因签收托运单属于复印,其原件未经三被告签收,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原告未能提供短信接受号码为被告何远敏所有的证据,且被告何远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对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确认向华为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亦确认收取了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转账支付的50000元货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被告何远敏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及被告吴文远、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远敏于2010年6月4日开办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2013年9月27日,被告吴文远与被告何远敏签订了一份《美锋公司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双方约定:一、由吴文远承继美锋公司的债权债务,吴文远向吴焕编、何远敏支付30万元;二、吴焕编、何远敏交出公章、法人私章及法人存折后,吴文远支付吴焕编、何远敏10000元,四个月内再支付70000元;三、完成营业执照法人变更一个月内,吴文远支付吴焕编、何远敏50000元;四、吴文远于2015年12月前支付吴焕编、何远敏17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何远敏于2013年10月1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申请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升级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升级后的名称仍使用原名称,投资人登记为何远敏。之后,何远敏又于2013年12月13日向该局申请将投资人变更为吴文远。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了被告何远敏的申请,并同意注销了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于2013年12月16日核准登记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投资人登记为被告吴文远。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分批向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供应相应的五金配件,其在诉讼中提供有效的送货单注明的货款金额为214437.05元。另查,2013年7月26日,被告何远敏的委托代理人吴焕编出具了一份保证,内容为“保证8月15致20号给某某3万元正”,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美锋金属制品厂出货专用章。另查,被告吴文远在诉讼中提供了部分送货单及付款转账凭证,证实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供应了相应的货物,交易期间的货款均已支付完毕。另查,被告吴文远于2014年8月11日在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龙潭民警中队龙潭民警中队做了一份笔录,被告吴文远在笔录中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8月10日为追讨货款,将其非法拘禁。另查,2014年2月28日,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债权196549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转让其对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债权的事宜告知了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被告吴文远。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未能支付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在诉讼中均提供了双方往来的送货单,足以证实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后,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并未能提供已经全额付款的凭证,且结合被告吴文远的电话录音和被告何远敏的委托代理人吴焕编以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名义出具的付款保证,本院确认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拖欠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对于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起诉时自述其共向原告供应的货值为310549元,而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在转让债权时明确其享有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债权为196549元,差额部分应视为已经支付,即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针对涉案提供送货单确定的货物实际支付的货款为114000元(310549元-196549元);二、本院采信的送货单反映送货货值金额为214437.05元;三、被告吴文远和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在诉讼中提供的送货单及支付凭证,因其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非重叠,且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在原告提供的涉案送货单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的现款交易往来,故对于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提供的付款金额,本院不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总计金额中扣减;综上,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尚欠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为100437.05元(214437.05元-114000元)。上述货款经起诉后,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仍未能积极清偿,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录音证实其于2014年12月5日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告知了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即被告吴文远,故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在通知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时已经生效。原告有权主张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债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吴文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经查,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12月13日之前,即变更吴文远为投资人之前,但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变更属内部管理的变更,变更前并未就企业的债务进行清算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吴文远应当对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何远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涉案买卖关系发生期间,前美锋金属制品厂属被告何远敏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以其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虽然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在2013年12月13日变更了投资人为被告吴文远,但其在变更前未能就前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债务进行清算,原告及深圳市某某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也未同意就涉案债务转让由被告美锋金属制品厂继受。对于被告何远敏在诉讼中提出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债务在经《美锋公司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确定由被告吴文远负担的抗辩,因该协议仅对被告吴文远与被告何远敏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故被告何远敏应对美锋金属制品厂在属于个体工商户及以被告何远敏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东莞焱龙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437.05元及利息(以货款100437.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文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远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焱龙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5.4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被告吴文远、被告何远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