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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明刚与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刚,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孙明刚。委托代理人叶何贵,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杰。原告孙明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芦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洁、人民陪审员王静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月息3.5%计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2565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孙明刚借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途购货,借期60天。归还日期:2013年2月28日。利息按月息3.5%计息。违约责任约定:如违约违约金每天按照本金的10%支付。同日,案外人陈丽华通过银行给被告电汇款项50万元。2015年4月8日,陈丽华出具证明,载明:我陈丽华是孙明刚的会计,2012年12月31日孙明刚让我给芦杰农业银行账号62×××16汇款50万元整,用途是借款。原告主张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芦杰出具的借条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借条借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有误,本院计算应为253016.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杰偿还原告孙明刚借款50万元;被告芦杰给付原告孙明刚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为253016.66元,之后的以未还款借款本金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50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原告孙明刚负担36元,被告芦杰负担1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鹏审 判 员  白洁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