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维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维,伊春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210号。法定代表人李显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维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维、被上诉人伊春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姜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马维自1983年至1994年在伊春市运输公司工作。伊春市运输公司系国有企业,现已解体,主管部门系被告伊春市交通运输局。2012年,马维因人事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而诉至本院,要求伊春市交通运输局补办并依据人事档案资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依照相同国企职工兑现补发工资。2013年6月26日,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维的诉讼请求。马维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9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伊中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维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30日,马维以其对本案原审判决服判,拟以涉及劳动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劳动仲裁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提交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再审申请。同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07号裁定书,裁定准许马维撤回再审申请。另查明,原告从2005年至今在伊春市汽车检测中心工作,伊春市汽车检测中心从2005年至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当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补缴从1996年至2005年6月欠缴的养老保险金以及为原告办理应享有的医疗保险及相关福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法研(2011)31号批复内容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处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规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且(2012)伊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系伊春市运输公司正式工人的身份,无法证明档案由被告保管并将档案丢失,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是被告单位正式职工为依据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以及判决被告依原告个人档案记录信息兑现工资和赔偿相关经济损害赔偿与其认可服从(2012)伊民初字第631号和(2013)伊中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一致。(2012)伊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驳回马维的诉讼请求,(2013)伊中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不应重复审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金,自1994年8月至2005年6月,共11年。庭审中查明原告自2001年即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支付生活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1)31号批复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维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伊春市交通运输局答辩原判正确。上诉人马维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办理应享有的医疗保险及相关福利待遇问题。经审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马维的此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关于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金是否给付问题。经查,自1994年8月至2005年6月,为放假期间。上诉人马维于2014年6月2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马维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办理退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劳动争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退休手续的办理不是职工和用人单位所能决定的,它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上诉人马维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