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林家滩小区附近,将杨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雪佛兰赛欧牌轿车盗走,价值45000元。次日,被告人刘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林家滩商业街其经营的“咱家菜馆”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抓捕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将所窃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个人车辆管理存在过失,但该过失不能作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的理由和量刑时从轻考虑的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害人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 涛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人民陪审员 乔正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