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冲与孔祥朋、崔海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孔某,崔某,苏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娟,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立军,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农民。被告崔某,农民。被告苏某,农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崔某、苏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孔某、崔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孔某、崔某于2014年6月4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苏某、李某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款之日及违约金,支付代理费4500元,被告苏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某未答辩。被告崔某未答辩。被告苏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孔某、苏某、李某及李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孔某、苏某、李某及李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还款,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向原告缴纳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按日1%支付滞纳金,同时缴纳未偿还款项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孔某、苏某、李某及李佳出具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同日被告孔某、苏某、李某及李佳出具收到条,记载“今收到农行转账6228480276633136466(孔某)陆万元整(大写)60000元(小写)。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苏某、李某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崔某系被告孔某之妻。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佳的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苏某、李某及李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协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某、苏某、李某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某、苏某、李某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因崔某系被告孔某之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崔某、苏某、李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孔某、崔某、苏某、李某支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3日);三、被告孔某、崔某、苏某、李某支付原告刘某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孔某、崔某、苏某、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承担113元,被告孔某、崔某、苏某、李某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