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显裕与何越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裕,何越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黄显裕,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松庆,男,55岁,住罗定市。被告何越桂,男,1985年11月2日,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黄显裕诉被告何越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松庆到庭,被告何越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相邻村委的朋友,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做汽车运输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元,被告亲笔写欠条、盖指模并复印身份证给原告收执,在借款的时候被告理据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21600元给原告,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600元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越桂即没提交证据,也没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21600元,并亲笔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何越桂于2013年2月1日,借黄显裕21600元,本人何越桂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给黄显裕,如到期不偿还,所有起诉律师费用,由何越桂本人之负(支付)。2013年2月1日欠款人:何越桂见证人:李俭”。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越桂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0元,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0元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由于双方的借贷属于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越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越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16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黄显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越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智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