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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君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君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邓贤平,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7日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2015年4月1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学文、人民陪审员熊重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伏敬华担任记录。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小孩,一个叫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一个小孩叫李某丙,××××年××月××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因性恪不合及被告经常打牌,不顾家,原告与被告经常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10月18日晚上,原告打电话要被告回家,被告继续打牌不回家,并说谎自己在工地上,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凌晨二点,被告要离家出走,要将车、行驶证、手机放在其哥哥李中良那里,其哥哥不同意,被告就将车、行驶证、手机丢在北门渡口,一走了之,与家人断绝联系,不管儿子成家立业,留下其挥霍的三、四万元债务要原告偿还,从此被告杳无音信,被告父母及哥哥也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双方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冯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个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李某乙、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个人基本情况;4、岳阳市君山区西城办事处农机管理站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林角佬派出所在此证明上签了情况属实)、2012年4月11日洞庭之声报上第B8版上刊登的寻人启事。拟证明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三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离家出走,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后一直音信全无,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事实依据支持,对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故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本院暂不作处理,原、被告事后协商不好即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婚生二个小孩现均已成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审 判 员  毛学文人民陪审员  熊重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伏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有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