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旭斌、陆贡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旭斌,陆贡贤,何惠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李渔路47-1号。法定代表人钟允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郑皓,系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毛旭斌。被告陆贡贤。被告何惠娟。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旭斌、陆贡贤、何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永良、郎樟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郑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旭斌、陆贡贤、何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旭斌于2014年6月28日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18.66‰,被告陆贡贤、何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还清。请求判令:1.被告毛旭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49138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本息合计1049138元;2.被告陆贡贤、何惠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利息清单,拟证明担保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毛旭斌、陆贡贤、何惠娟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毛旭斌、陆贡贤、何惠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毛旭斌于2014年6月28日与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旭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9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违约金,截止逾期贷款结清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违约金,截止欠息结清日。被告陆贡贤、何惠娟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尚有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9138元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旭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旭斌逾期未归还本金并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被告毛旭斌应还本付息,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贡贤、何惠娟为此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9138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陆贡贤、何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2元,由被告毛旭斌、陆贡贤、何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