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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诉达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刑初字第4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蒙古族,农民,住乌苏市。诉讼代理人孙庆芬,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达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乌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达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撤回对被告人达某起诉。投递费用104元,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承担(自诉人已预交)。审 判 长 吴  兴  华审 判 员 巴 音 巴 特人民陪审员 阿汗·热马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春  梅 微信公众号“”